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3号(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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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第3号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行为,促进保险公司提高偿付能力,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现就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法人。

二、本公告所称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券(以下简称资本补充债券)是指,保险公司发行的用于补充资本,发行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债券。

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资本补充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的资格进行核准,并对资本补充债券计入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资本补充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四、保险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 (二)连续经营超过三年;

  3. (三)上年末经审计和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中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4.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5.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6.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五、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首先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 (一)资本补充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2.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3.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以及符合中国保监会编制要求的近三年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表和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表。偿付能力报表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实际资本表和最低资本表(下同);

  4. (四)募集说明书;

  5. (五)发行公告;

  6. (六)资本补充债券可行性研究报告;

  7. (七)承销团成员名单及相关业务开展情况介绍、承销协议;

  8.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9.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10. (十)发行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1. (十一)发行人所属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资本补充整体规划;

  12. (十二)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的,还应当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资信情况说明。资本补充债券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的,主承销商还应当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六、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中国保监会同意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公告第五条所列各项文件、中国保监会同意资本补充债券发行的文件、《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请中国保监会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七、发行人公开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机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当包括:

  1. (一)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债券发行的文件;

  2. (二)发行公告;

  3. (三)募集说明书;

  4.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及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

  5. (五)信用评级报告和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6. (六)法律意见书;

  7. (七)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专项报告;

  8.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编制要求的近三年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表及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表。

八、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进行风险提示,重点说明债券的偿债顺序和债券可能无法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等的风险。

九、资本补充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当公开披露如下信息:

  1. (一)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年的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表;

  2. (二)每年8月31日前,披露当年上半年的半年度报告和偿付能力报表;

  3.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分别披露当年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季度报告和偿付能力报表。

上述规定中“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应当包括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经营情况说明、财务报告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十、在资本补充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向市场披露。

十一、资本补充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资本补充债券存续期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资本补充债券进行跟踪评级,每年发布一次跟踪评级报告,每季度发布一次跟踪评级信息。

鼓励采取多元化信用评级方式,支持对资本补充债券采用投资者付费模式进行信用评级。资本补充债券投资者应建立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对投资风险自主判断,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十二、发行人在确保资本补充债券赎回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情况下,可以对资本补充债券设定赎回权,赎回时间至少在资本补充债券发行满五年后。

十三、发行人按规定提前赎回资本补充债券或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及时向市场披露。

十四、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不得相互认购资本补充债券;同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相互认购资本补充债券。

十五、保险公司持有其他保险公司的资本补充债券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20%,并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计提最低资本。

十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补充债券及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次级定期债务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0%。

十七、资本补充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报告发行情况。

十八、保险公司在补充资本时,应当同时将提高盈利能力、增加内部积累作为提高偿付能力的重要途径。

十九、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公布)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公告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保监会

201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