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银保监统信函〔2020〕224号 关于征求《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副本
附件1: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统计管理,规范监管统计行为,提升监管统计质效,促进科学监管和行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经其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
-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以及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三)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管统计,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为满足银行业保险业运行状况监测等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信息服务、统计管理及监督检查等活动,以及银行保险机构为落实监管要求开展的各类统计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管统计资料,是指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要求采集的反映银行保险机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的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信息。
第四条【基本原则】监管统计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监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监管统计工作。中国银保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分别负责辖区监管统计工作。
第六条【信息技术应用】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
第七条【信息共享】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在不违反保密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促进监管统计信息交流与共享。
第二章 监管统计机构
第八条【银保监会归口管理部门职责】中国银保监会统计部门对监管统计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监管统计管理制度;
-
(二)组织制定监管统计业务制度;
-
(三)收集和编制监管统计资料;
-
(四)组织开展监管统计调查分析,提出政策建议;
-
(五)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监管统计资料;
-
(六)组织开展监管统计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
(七)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职责】中国银保监会相关部门配合统计部门做好监管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参与制定监管统计制度;
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报送监管统计资料;
审核监管统计数据质量,收集并反馈数据问题;
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职责】中国银保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贯彻上级机构监管统计制度和有关工作要求,其统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辖区内分别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至(七)款和第九条之规定职责。
省级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辖区监管统计业务制度。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监管统计分类】监管统计按照统计方式和期限,分为常规统计和临时调查。
常规统计是指依据监管统计业务制度,以固定制式、内容、频次收集监管统计资料。
临时调查是指根据监管需要,以灵活制式、内容、频次收集监管统计资料,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项目制定】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充分评估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合理控制数量。
制定常规统计项目,应配套制定监管统计业务制度,及时发布和更新。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备案】中国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制定和更新辖区监管统计业务制度和常规统计项目,应在实施前至少10个工作日内以公文形式报中国银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监管统计资料管理】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管统计资料管理机制和流程,规范资料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采取必要的管理手段和技术措施,强化监管统计资料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监管统计资料公布】中国银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公布全国性行业监管统计资料,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公布辖区行业监管统计资料。
各派出机构监管统计数据公布范围原则上不应大于上级机构公布范围。
第十六条【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管理和公布】监管统计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管理和公布,相关知悉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管统计报送
第十七条【组织领导】银行保险机构将监管统计数据纳入数据治理,组织建立监管统计工作机制和流程,明确职权和责任,实施问责和激励,组织评估监管统计管理有效性和执行情况,推动监管统计工作有效开展和数据质量持续提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监管统计数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县级(含)以上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监管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机构监管统计工作,保障相关资源配置。
第十八条【部门职责】银行保险机构应明确并授权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机构监管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贯彻监管统计法律法规及有关工作要求;
-
(二)制定监管统计管理制度;
-
(三)组织制定监管统计业务制度;
-
(四)组织收集、编制和报送监管统计资料;
-
(五)组织开展监管统计管理、考评、检查和培训工作,对不按规定提供或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内部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责任认定追溯;
-
(六)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银行保险机构相关部门对源头数据质量负责,并配合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监管统计管理和报送工作。
第十九条【岗位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归口管理部门设置监管统计专职岗位,相关部门设置监管统计专职或兼职岗位,均设立A、B角。相关岗位人员数量、专业能力和发展激励应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县级(含)以上分支机构应在指定或者变更监管统计负责人、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监管统计制度】银行保险机构应制定满足监管要求的监管统计管理制度和监管统计业务制度,报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制度出现重大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管统计管理制度应包括组织管理、部门职责、信息系统保障、数据报送、数据质量管控、检查评估、资料管理等内容。
监管统计业务制度应全面覆盖常规统计数据要求,对统计内容、口径、方法、分工和流程等方面做出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数据报送】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完善监管统计数据填报审核工作机制和流程,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数据质量管控】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包括源头管理、日常监控、考核评价、问题整改在内的监管统计相关数据质量全流程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数据质量责任,提高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控能力。
第五章 监管统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银行保险机构的监管统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内容】监管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
(一)监管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
(二)监管统计岗位人员配置及培训;
-
(三)监管统计数据质量及其治理;
-
(四)监管统计资料管理;
-
(五)监管统计制度建设及其执行;
-
(六)监管统计信息系统建设;
-
(七)与监管统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手段及监管措施】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通过非现场核查、现场检查、调查、评估等方式对银行保险机构监管统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约谈、通报、质询、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虚假统计和阻抗检查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一)提供不真实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监管统计资料;
-
(二)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管统计监督检查;
-
(三)在接受监管统计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和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监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逾期不改处罚】银行保险机构出现漏报、迟报、错报监管统计资料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责任人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机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其他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中国银监会2004年9月印发的《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6号)和原中国保监会2013年1月印发的《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